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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肥三证之化肥产品生产许可证细则(二)(磷肥产品部分)

时间: 2024-05-06 10:28:44 |   作者: 废气处理设备

  现将修订后的实施通则和各细则予以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实施,原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通则、相应细则以及后置现场审查要求同时废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依法加强对发证产品和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压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压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等规定,制定本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磷肥产品生产许可的后置现场审查等工作,应与通则一并使用。

  第三条磷肥产品由各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发证。

  过磷酸钙:以硫酸与磷矿粉反应生成的,以磷酸一钙和硫酸钙为主要成分的产品。

  钙镁磷肥:以磷矿石与含镁、硅的矿石,在高炉或电炉中经高温熔融、水淬、干燥和磨细所制得的磷肥产品。

  钙镁磷钾肥:以磷矿石、钾长石(或含钾矿石)与含镁、硅的矿石,在高炉或电炉中经高温熔融、水淬、干燥和磨细所制得的磷肥产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本细则规定的磷肥产品的,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本细则规定的磷肥产品。

  按企业标准、区域标准等生产的磷肥产品,属于本细则列出的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范畴或适合使用的范围的,企业应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取证。

  以磷矿石与含镁、硅的矿石,在高炉或电炉中经高温熔融、水淬、干燥和磨细所制得的磷肥产品。

  以磷矿石、钾长石(或含钾矿石)与含镁、硅的矿石,在高炉或电炉中经高温熔融、水淬、干燥和磨细所制得的磷肥产品。

  HG/T 2843-1997化肥产品 化学分析中常用标准滴定溶液、标准溶液、试剂溶液和指示剂溶液

  GB/T 1871.1-1995 磷矿石和磷精矿中五氧化二磷含量的测定 磷钼酸喹啉重量法和容量法

  GB/T 6003.1-2012 金属丝编织网试验筛(生产粒状过磷酸钙必备)

  HG/T 2843-1997化肥产品 化学分析中常用标准滴定溶液、标准溶液、试剂溶液和指示剂溶液

  GB/T 1871.1-1995 磷矿石和磷精矿中五氧化二磷含量的测定 磷钼酸喹啉重量法和容量法

  HG/T 2843-1997化肥产品 化学分析中常用标准滴定溶液、标准溶液、试剂溶液和指示剂溶液

  GB/T 1871.1-1995 磷矿石和磷精矿中五氧化二磷含量的测定 磷钼酸喹啉重量法和容量法

  HG/T 2843-1997化肥产品 化学分析中常用标准滴定溶液、标准溶液、试剂溶液和指示剂溶液

  GB/T 1871.1-1995 磷矿石和磷精矿中五氧化二磷含量的测定 磷钼酸喹啉重量法和容量法

  注:标准一经修订,企业应当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按新标准组织生产,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后置现场审查应按照新标准要求进行。

  第六条凡生产磷肥产品的企业应具备本条款规定的基本生产条件,内容有: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等,具体实际的要求见表3-1至表3-2。

  1. 矿浆泵仅限于湿法工艺流程要求,干法工艺企业中自产矿粉的必须有烘干机。干法工艺流程还需混酸设备;

  2.造粒设备、干燥设备、成品筛分设备为颗粒过磷酸钙生产企业所必备;若粒状过磷酸钙生产企业的原料为成品粉状过磷酸钙,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只有成品包装设备、成品包装计量设备、造粒设备、干燥设备、成品筛分设备为必备;

  3.若企业所用原料为磷矿粉,原料破碎、研磨设备可不作审查内容,但需查近半年进货台账(新建不满半年的企业查所有进货台账)。

  注:1、本表为企业应具备的基本生产设备,可与上述设备名称不同,但应满足上述设备的功能性能精度要求。

  2、以上为典型工艺应必备的生产设备,对采用非典型生产的基本工艺的企业,审查时可按企业工艺设计文件规定的生产设备进行。

  有效磷(以P2O5计)、水溶性磷(以P2O5计)的质量分数、游离酸(以P2O5计)的质量分数、游离水的质量分数、粒度的质量分数

  注:1、本表为企业必备的检验设备,可与上述设备名称不同,但应满足上述设备的功能性能精度要求。

  2、型式检验项目可进行委托检验,如企业和具备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签订了委托检验协议,型式检验项目所需仪器可不做要求。

  企业提交产品委托检验报告的,应按照申报的产品单元分别提交单元内任意产品的报告,报告中的检验项目应当覆盖本细则附件1中规定的相应产品的检验项目。有多个生产地址时,每个地址按照产品单元提供单元内任意产品委托检验报告。

  企业提交型式试验报告的,应按照申报的产品单元分别提交单元内任意产品的报告,报告中的检验项目应当覆盖附件1中规定的相应产品的检验项目。每个地址按照产品单元提供单元内任意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证书延续企业提交政府监督检验报告的,应当按照延续的产品单元分别提交单元内任意产品的报告。每个地址按照产品单元提供单元内任意产品政府监督检验报告。

  第十条企业提交的产品检验报告(委托检验报告、型式试验报告、政府监督检验报告)的签发日期应为一年以内,判定结论应为合格或符合规定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的发证产品通过材料核实、符合本细则规定要求的,由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确定产品生产许可范围。

  注:若企业申请的产品的名字与细则中的产品单元名称不一致时,按细则中的产品单元名称发证。

  第十三条申请发证、证书延续、许可范围变更(许可范围变更的情形含:生产地址迁移,增加生产厂点、生产线、产品单元等)有必要进行后置现场审查的,企业应在后置现场审查前做好准备。

  第十四条后置现场审查时,企业最近一次获证的产品应正常生产,有关人员应在岗到位。

  第十六条审查组现场按照《磷肥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后置现场审查办法》(见附件2)进行后置现场审查,并做好记录,完成《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后置现场审查报告》(见附件3)。

  (一)审查组应对后置现场审查办法的每一个条款进行审核检查,并根据其满足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的程度分别作出符合、不符合的判定。

  后置现场审查按产品单元审查,未发现不符合,审查结论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审查结论不合格则后置现场审查不合格。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化肥产品审查部设在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2018年 月 日起实施,原《化肥产品生产许可证细则(二)磷肥产品部分》作废。